校资字〔2008〕8 号 关于印发《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实验室基本运行和维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8.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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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文

校资字〔2008〕8号

 关于印发《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实验室

基本运行和维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经费使用效益,确保学校实验教学的有序运行,特制定《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实验室基本运行和维修经费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实验室基本运行和维修经费管理办法

 

                               二○○八年九月三日

 

 

主题词:实验室  经费  管理办法  通知

附件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实验室基本运行和维修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经费使用效益,确保实验室的日常运行和实验教学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实验室基本运行和维修经费是学校行政事业费中拨出的专门用于实验教学设备的维修、实验室日常运行和实验教学的补充。实验室基本运行和维修经费实行校、院分级管理。每年实验室运行维修经费以一定比例分设“下拨经费”和“机动经费”。“下拨经费”用于各学院(单位)维持实验教学设备的维修、实验室日常运行和实验教学运行的补充,由学院(单位)自行管理;“机动经费”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管理,用于实验教学设备维修和日常运行中不可预期的费用支出。

第三条实验室基本运行和维修经费使用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的总原则。实验室基本运行和维修经费在财务处单设帐号,在使用时实行项目管理。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实验室基本运行和维修经费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筹负责全校实验室基本运行和维修经费的管理工作,负责实验室基本运行和维修经费组织申报、核定和使用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学院(单位)的院长(主任)或指定的分管副院长(副主任)是实验室基本运行和维修经费使用的主要责任人,学院(单位)在经费使用上应严格遵守财务制度,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验室运行经费管理细则、规范程序,落实实验室在使用、报销、记账、验收等环节上的责任,本着勤俭节约、精打细算的原则,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学校财务和审计部门负责对实验室基本运行和维修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如发现有违反财务制度的经费开支,有权中止相关学院(单位)实验室运行经费的使用。


第二章  “下拨经费”的管理


第七条每年年初开学时,各学院(单位)组织实验室填写《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实验室运行经费项目申请书》,学院(单位)对申请书进行初审并汇总,学院(单位)分管领导签字后报国有资产管理处。

第八条国有资产管理处根据实验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按照各实验室所承担的实验项目和参加实验的学生人数、拥有仪器设备的原值及完成实验教学任务等情况,并根据所开实验项目的性质,测算出各实验室维持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经费额度,并将核定通过的项目及可支配经费额度通报相关学院备案,经费由财务处下拨至各学院(单位)。

第九条实验室运行经费使用范围:

1.实验教学所需各种材料、元器件、化学药品等;

2.低值易耗品(如玻璃仪器等);

3.一般低值工具、量具、器具及简单教具等;

4.实验教学用的试件和零配件等加工费、仪器设备的燃料、润滑油料的购置费;

5. 仪器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等。

第十条下拨各学院的实验室基本运行和维修经费的使用管理:

1.各学院(单位)严格按分配计划控制使用,在额定计划经费内支出的,由各学院(单位)自行制订采购计划,经学院(单位)主管或分管领导审核后自行组织采购。

2.实验室在使用该项经费时,应严格遵守《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材料、低值品、易耗品管理办法》等规定,认真做好验收、实验室账务记载工作。

3.经费支出须经实验室主任及学院(单位)主管或分管领导签批后到财务处报销。

4.实验教学用的试件、零配件等加工和领料结算等使用校内转账支付实验相关费用时,须符合学校财务制度规定并按照申报计划严格控制。


第三章  “机动经费”的管理


第十一条实验室在运行过程中,实验教学设备维修、实验室日常运行所产生的不可预见开支,在“下拨经费”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可向国有资产管理处申请“机动经费”。

第十二条申请使用“机动经费”时,实验室须提交《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实验室运行经费项目申请书》,写明项目的名称、必要性、所需经费预算及工作效果等,经实验室主任及学院(单位)主管或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批。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处根据相关学院(单位)“下拨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后确定是否立项。如发现相关学院(单位)“下拨经费”有挪用、挤占等情况,将不予立项,并根据实际情况,核减相关学院(单位)下一年度实验室基本运行和维修经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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